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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日期:2024年09月01日 来源:前海管理局 栏目:政策资讯

规〔2024〕15号

深圳市关于印发《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

2024年6月21日

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面深化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关于金融支持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意见》,深化深港金融合作,高水平建设深港国际金融城,打造深港国际风投创投集聚区和融资租赁集聚区,根据产业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金融业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金融业专项资金适用于的金融业及其他相关法人(含分支机构)或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机构),以及在上述机构工作的个人。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合作区实际经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主营业务符合合作区产业发展导向;

(三)申请扶持时依法依规,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条  深港国际金融城扩展至宝中及大铲湾片区,空间范围包括前湾、桂湾、宝中及大铲湾片区。依托深港国际金融城打造深港国际风投创投集聚区、融资租赁集聚区。

第二章  鼓励持牌金融机构及港资外资金融企业集聚

  第四条  2023年4月10日以后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持牌金融机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专营机构给予1000万元奖励,对城市商业银行等专营机构给予600万元奖励;

(二)对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给予1200万元奖励,对商业银行深圳市级分行给予1000万元奖励;对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深圳市级分公司给予600万元奖励;对银行、证券、保险以外的持牌金融机构深圳市级分公司给予300万元奖励;对深圳市级分行(分公司)以外的银行、证券、保险其他一级分支机构(仅限1家)给予100万元奖励;

(三)对持牌金融机构专业子公司,按照实收资本奖励:

1亿元以上的,奖励5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奖励200万元;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其他持牌金融机构,按照实收资本奖励:2亿元以上的,奖励500万元;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奖励200万元;1亿元以下的,奖励100万元。

金融企业总部可择优申请合作区总部企业一次性奖励,最高1亿元。

第五条  法人持牌金融机构增资的,按照上一年度新增实收资本给予奖励:30亿元以上的,奖励1000万元;30亿元以下、20亿元以上的,奖励800万元;20亿元以下、10亿元以上的,奖励400万元;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5亿元以下、0.5亿元以上的,奖励100万元;0.5亿元以下的,对符合条件的机构按照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条  对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按照新增实际控制的在合作区实际经营金融机构数量给予高质量发展奖励。

每新增1家金融企业总部奖励150万元;每新增1家持牌金融机构奖励100万元;每新增1家风投创投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金融科技公司、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基金管理企业、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QDIE)主体管理企业奖励50万元。

对获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证券类控股公司,按照上述规定给予扶持。

第七条  对依法通过重整程序引入投资人,并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变更股东的法人持牌金融机构。

(一)按照实收资本给予最高5000万元一次性奖励。此项扶持分两年拨付;

(二)对上一年度保险合同服务费用符合条件的机构,按照服务费用的0.2%给予保险保障补贴,每家最高1500万元。

第八条  鼓励在筹备设立持牌金融机构或金融科技子公司,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向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理财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筹备扶持;筹备其他持牌金融机构(不含分支机构)的,给予一次性50万元筹备扶持;

(二)对境内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股51%以上的合作区金融科技子公司,按照实收资本奖励:1亿元以上的,给予600万元奖励;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给予300万元奖励;5000万元以下的,给予150万元奖励;

(三)对由港澳和境外银行(含虚拟银行)、港澳和境外保险公司(含虚拟保险)、符合条件的港澳证券公司或由上述公司的母公司发起,直接或者间接持股51%以上的合作区金融科技子公司,按照实收资本奖励:2000万元以上的,奖励500万元;2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奖励200万元;5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的,奖励100万元。

第九条  鼓励持牌金融机构提高业务质量,营造良好行业生态,奖励总额最高2500万元。

(一)对法人保险经纪、保险代理、保险销售公司,按其上一年度经纪代理服务费的2%给予业务奖励,每家最高100万元;

(二)对上一年度原保费收入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按原保费增量的一定比例给予业务奖励,每家最高300万元;

(三)对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其上一年度销售非货币市场公募基金保有规模的3%给予业务奖励,每家最高100万元;

(四)对公募基金公司公募基金管理规模(货币基金及专户除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规模在100亿元以上的,按照上一年度末管理规模的0.005%给予业务奖励,每家最高150万元;

(五)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投资合作区风投创投机构的,按照其投资规模的0.1%给予奖励;证券公司上一年度销售公募基金、券商资管产品规模50亿元以上的,按照销售规模的0.005%给予奖励,每家最高100万元;

(六)对上一年度证券交易额符合条件的证券机构,按证券交易额增量的一定比例给予业务奖励,每家最高300万元;

(七)对外商独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WFOE PFM),按照上一年度新增管理规模的0.5%给予业务奖励,每家最高100万元;

(八)合作区具有外卡收单受理业务资质的收单机构为合作区重点商圈商户新增或升级外卡POS机设备的,每台设备给予实际成本50%资金补贴,每家最高50万元;

(九)对在合作区重点商圈布设数字人民币硬钱包自助充值发放设备的银行机构,按照每台设备实际成本的50%给予资金补贴;对通过上述设备拓展非居民数字人民币硬钱包业务的银行机构,按照每500个硬钱包10万元的标准给予奖励,每家最高50万元;

(十)对合作区符合条件的银行业机构,按照其上一年度高质量发展情况给予业务奖励,每家最高300万元。

第十条  对跨国企业财资中心试点企业,按照资金管理规模给予最高20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支持跨境金融,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总额最高1200万元。

(一)对新获批开展自由贸易(FT)账户业务资质的银行一次性奖励200万元;对已获批开展自由贸易(FT)账户业务资质的银行,按照上一年度新增结算金额的0.02%给予奖励,每家银行每年最高300万元;

(二)对新获批开展跨国公司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业务试点和本外币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试点的合作区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三)合作区银行按照《“港企贷”业务操作指引》(深外管〔2023〕20号)为合作区港资小微企业成功办理外债登记的,按照上一年度合计外债提款总金额的2%奖励,每家最高100万元;

(四)鼓励证券公司开展跨境证券业务,证券公司发行承销熊猫债等跨境债券的,按照上一年度实际融资规模的0.05%奖励,每家最高50万元;

(五)对成功开展资产支持证券(ABS)跨境转让业务试点的持牌资产管理公司(不含基金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转让标的金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每家最高100万元;

(六)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以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公募REITs)形式在上市的,对项目原始权益人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七)对在沪深交易所成功发行公募REITs的,按照每只基金50万元给予基金管理人一次性奖励,纳入沪深港通标的的,每只基金再给予基金管理人10万元一次性奖励;按照上一年度公募REITs管理规模的0.02%给予基金管理人奖励。合作区证券公司、公募基金子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参与上述公募REITs发行且成功设立基础设施资产支持证券(ABS)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每家机构奖励总额最高200万元。

第三章  支持金融基础设施创新发展

第十二条  对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在合作区设立的重大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按照市级奖励金额的100%给予一次性配套扶持。

按照上一年度续期交费金额、理赔给付金额等业务总额的10%给予符合条件的金融基础设施奖励,每年最高1000万元。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交易场所,按照上一年度交易额的0.03%给予支持,每家最高1500万元。

第十四条  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奖励,奖励总额每年最高1000万元。

(一)培育企业获评国家级单项冠军或专精特新“小巨人”、省级“隐形冠军”、省市单项冠军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按10万元/家给予奖励;培育企业在北交所上市的,按30万元/家给予奖励;在沪深交易所和交易所上市的,按50万元/家给予奖励;以上奖励,培育时间不低于12个月;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获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业务及产品创新试点的,按照每个创新试点100万元奖励。

第十五条  对获得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的机构,给予一次性300万元开办奖励;按上一年度份额转让和份额融资金额的0.1%给予试点机构最高500万元奖励。

第十六条  支持地方征信平台和深港跨境征信试点业务。

(一)地方征信平台提供信用主体信用报告协助银行成功发放贷款的,按照每笔2000元奖励,每年最高200万元;

(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驻深机构指导地方征信平台推出支持科技创新专属贷款产品的,按照实际发放贷款金额的0.1%奖励,每年最高200万元。

第十七条  支持深港金融行业组织在合作区创新发展。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符合条件的金融行业组织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由国际性金融产业与标准组织在合作区开设的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二)对于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或者作为主管部门的全国性行业组织,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于经中央驻深金融管理部门、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或者作为主管部门的金融行业组织,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四章  支持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科技金融发展奖励,奖励总额最高1200万元。

(一)对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专利贷、腾飞贷、研发贷、科技初创通贷款的合作区银行机构,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发放贷款规模的0.5%奖励,每家最高200万元;

(二)对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授牌的合作区科技支行,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三)对科技项目研发费用损失保险、专利保险、知识产权海外侵权保险、数据知识产权被侵权损失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实际保险费的10%给予补贴,每家最高200万元。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绿色金融发展奖励,奖励总额最高800万元。

(一)对于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可开展中小企业环境信息披露试点的合作区企业,给予10万元一次性扶持;对符合条件的具有参与全国金融市场推荐、评级、咨询、交易等服务资格的绿色金融中介机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给予每家机构20万元一次性奖励;

(二)对提供碳减排贷、碳中和贷、降碳贷等绿色信贷的银行机构,按照实际发放贷款规模的0.5%奖励,每家银行每年最高100万元;对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按照新增新能源车险业务原保费的5%给予奖励,每家机构每年最高200万元;

(三)对发行绿色债券的合作区企业,给予债券融资规模1%、最高100万元一次性发行费用支持;对赴港发行绿色债券的合作区企业,给予债券融资规模2%、最高200万元一次性发行费用支持。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普惠金融发展奖励,奖励总额最高1000万元。

(一)合作区法人持牌金融机构上一年度普惠小微贷款增量超过100亿元或个人消费贷款余额超过1000亿元的,按照普惠小微贷款增量的0.01%或个人消费贷款余额的0.001%(择优选其一)给予奖励,数据以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统计口径为准,每家最高200万元;

(二)商业保理公司上一年度为企业提供的融资总额在50亿元以上的,每家给予20万元奖励;

(三)合作区银行机构运用政府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贷款给合作区中小微企业的,按照上年度实际提款金额的2%给予奖励,每家最高50万元。

第二十一条  大力发展数字金融,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金融科技应用场景。

(一)对成功入选深圳金融科技创新监管试点、深圳资本市场金融科技创新试点的金融机构并在合作区开展测试运用的,按照一个入选项目2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成功入选粤港澳大湾区金融科技跨境创新测试应用试点并在合作区开展测试运用的,按照一个入选项目30万元给予一次性奖励;联合申报的,奖励平均分配,每家最高50万元;

(二)对首次入选金融科技企业名录的金融机构或金融科技企业,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励;

(三)对依托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平台开展数字人民币跨境贸易场景应用的合作区银行、支付机构、交易场所,按照数字人民币交易金额的1%给予奖励,每家每年最高100万元;

(四)开展合作区金融机构做好“五篇大文章”案例征集评选活动,对优秀案例按等级分别给予奖励。具体评选办法和资助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养老保险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归属在深圳市的商业养老保险新增保费规模的1%给予奖励,奖励总额最高200万元。

第五章  支持“一城两区”建设

第一节 支持深港国际金融城建设

第二十三条  对入驻深港国际金融城的机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入驻扶持,奖励总额最高2500万元。

(一)属于下列机构之一的,租用自用办公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200万元扶持;租用自用办公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100万元扶持;租用自用办公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50万元扶持;以购买办公用房形式入驻的,按上述标准的1.5倍予以扶持:

1.享受总部扶持的金融企业;

2.持牌金融机构;

3.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金融科技子公司;

4.实收资本100亿元以上的公司制基金公司。

(二)属于下列风投创投机构之一的,租用自用办公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不低于3年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入驻扶持;以购买办公用房形式入驻的,按上述标准的1.5倍予以扶持;符合第一项扶持条件的,可按第一项标准予以扶持:

1.在合作区成立产品并备案的WFOE PFM机构;在合作区设立QFLP试点基金的管理企业;在合作区设立QDIE境外投资主体的管理企业;实际管理规模5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际管理规模5亿元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2.上一年度资产规模3亿元以上的融资租赁公司。

第二十四条  对入驻深港国际金融城的金融机构(金融企业总部除外,金融企业总部按照总部政策执行),给予奖励:

(一)上一年度实收资本100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持牌金融机构及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金融科技企业,给予100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扶持;实收资本100亿元以上的,给予1000万元扶持;

(二)持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按照一次性奖励金额的20%每年给予扶持,每家最高200万元。

本条款总奖励金额最高3000万元,奖励资金可用于企业经营发展等,具体发放安排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节 支持深港国际风投创投集聚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对入驻深港国际风投创投集聚区的风投创投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按照2万元/年/人的标准,给予员工补贴。上一年度管理规模达到5亿元的机构可申报1人,上一年度管理规模每增加5亿元,申报人数可以增加1人,每家企业每年申请人数最高50人且不超过机构缴纳社保员工总数的30%。奖励总额最高500万元。

第二十六条  对风投创投机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一)符合条件的下列机构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1.对新获得试点资格的WFOE PFM机构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给予100万元奖励,完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备案的,再给予WFOE PFM机构100万元奖励;

2.对新获得试点资格的QFLP或QDIE管理企业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给予50万元奖励,在合作区设立试点基金或境外投资主体的,再给予QFLP或QDIE管理企业100万元奖励;

3.对2023年4月10日以后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际管理规模30亿元以上的,按照管理规模的0.1%奖励,最高500万元;

4.对2023年4月10日以后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实收规模1亿元以上的,按照基金实收资本的0.5%给予其管理企业奖励,最高200万元;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国家级基金,按照基金实收资本的0.5%给予该基金奖励,最高2000万元;

5.对2023年4月10日以后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际管理规模2亿元以上的,按照实际管理规模的0.1%给予奖励,最高500万元。

(二)对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的风投创投机构(含私募证券机构),按照其管理合作区基金上一年度应得管理费的4%给予管理规模奖励,每家管理企业每年最高300万元。上述风投创投机构为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可以由该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申报并享受;本项规定奖励总额每年最高2500万元。本条款奖励资金可用于企业经营发展等,具体发放安排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风投创投机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投资奖励:

(一)投资深圳市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被投企业被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者省级以上“专精特新”企业的,对管理企业按照投资金额的1%、单笔每年最高50万元给予奖励。对一家被投资企业获得多家创投机构投资的,则对多家管理企业按投资比例给予合计最高50万元奖励,每家管理企业每年累计奖励最高200万元。被投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仅允许申请一次奖励。本条所称风投创投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二)对合作区QDIE管理企业、公司制基金、人民币国际投贷基金投资科技企业,且该被投企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管理企业按照投资额的2%给予奖励,每个项目每年最高50万元,每家管理企业每年最高200万元:

1.曾获得特区政府创新及科技基金资助;

2.曾入选参与数码港或科学园培育计划,或者是数码港、科学园在园企业。

上述风投创投机构如为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由该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申报并享受。

第二十八条  对2023年4月10日以后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私募股权投资母基金,投资合作区风投创投机构实际规模累计达1亿元以上的,按实际投资规模的0.05%给予母基金管理企业出资奖励,每年最高500万元。该母基金管理企业与被投基金的管理企业不能为关联企业。

对2023年4月10日以后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实收资本或实际管理规模5亿元以上的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给予20万元一次性补贴。

第二十九条  支持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发展。

(一)支持在合作区发起设立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对S基金管理企业,按照S基金实收资本或实际募集资金规模的1%、最高500万元给予一次性扶持;

(二)支持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S基金)参与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或者受让风投创投机构已投项目股权,对S基金实际承接风投创投机构份额或者股权转让

5000万元以上的,对管理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实际结算金额的0.1%给予风险补贴支持,每家管理企业最高100万元。

第三十条  合作区风投创投机构及其在的全资子公司,发起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在交易所上市的,给予合作区风投创投机构1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入驻深港国际金融城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奖励,奖励总额最高1000万元。

(一)对管理规模符合条件的企业,按其上一年度平均管理规模增加10亿元、20亿元、50亿元、100亿元以上的,分别给予50万元、100万元、250万元、500万元奖励;本项规定的奖励与一次性奖励不可在同一年度同时申请;

(二)对上一年度平均管理规模符合条件的、在合作区实际经营满1年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其上一年度在合作区产生的证券交易额超过1000亿元、5000亿元的,分别按其管理规模的0.01%、0.1%给予一次性经营奖励;每家管理企业仅能申报该项规定一次;

(三)对WFOE PFM机构、管理规模5亿元以上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合作区开立港股通账户并投资港股的,按上一年度港股通证券交易额的0.1%给予管理企业奖励。

第三节 支持融资租赁集聚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合作区实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深圳市支持金融企业发展的若干措施》(深金监规〔2022〕2号)融资租赁增资奖励金额的50%给予一次性配套扶持,总额最高200万元。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业务奖励:

(一)对开展海工设备、矿产设备租赁业务(回租型融资租赁除外),单笔业务合同租赁期限3年以上的,按照当年实际交易租赁合同金额或者租赁资产购买合同金额的1%给予奖励;

(二)对上一年度租赁资产规模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包括SPV),当年新增业务规模(回租型融资租赁除外)超过2亿元的,按照其当年新增业务规模的0.1%给予投放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100万元;

(三)对开展清洁能源、节能环保、新能源等绿色租赁业务(以自然人作为承租人的项目除外)的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及其下设项目子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上一年度绿色租赁存量业务余额不低于40亿元的,按照当年新增绿色租赁业务投放金额的0.1%给予奖励,每家企业每年奖励金额最高100万元;

(四)在深圳开展飞机、船舶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可参照《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船舶租赁等航运业态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深规〔2024〕5 号)、《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飞机租赁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十条措施》(深规〔2024〕6 号)相关规定享受补贴。

本节奖励(除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总额最高1500万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区深港合作、金融业集聚、创新、发展具有战略意义或者重大贡献的项目,可以签订合作协议另行约定。通过签订合作协议进行扶持的机构总数不得超过当年度被扶持机构总数的10%,且扶持资金不得超过扶持总金额的25%。

港资机构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按照奖励标准的1.2倍执行,条款已针对港资机构制定的,不额外叠加,有限额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项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2023年4月10日以后获持牌金融机构一次性奖励的金融机构,若奖励金额少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按本办法第四条奖励金额补足差额部分。在本办法印发前已在合作区但未申请一次性奖励,在本办法印发后在实际经营且符合条件的持牌金融机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标准申请一次性奖励。

本办法增资奖励与合作区外资奖励不重复享受。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南山区、宝安区、合作区其他同类性质扶持政策规定的,采取“择优不重复”原则,同类性质政策扶持仅能选取一项申请,不得追溯、退还或者重复申请与享受。同时符合本办法及深圳市扶持政策规定的,可以叠加享受。

本办法第四条一次性奖励、第八条第一款“一次性筹备扶持”,深圳市内搬迁的不予奖励。

本办法第九条第八、九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银行,奖励政策不受第二条第一款的约束。

本办法涉及融资租赁相关奖励政策,同一融资租赁合同或同一租赁物只得申报一次,奖励采取“择优不重复”原则,同一机构同一事项不重复适用。金融机构在申报期正在被国家金融管理部门采取现场监测、接管、破产重整等措施,提交申请的,不予受理。

金融业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按年度在合作区产业发展资金预算中安排。本办法对条款有上限规定的,可在年度预算内按照各条款实际情况统筹调剂余缺。扶持资金超出年度预算的,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进行预算调整或按同比例调整发放。如按规定可递延发放的则在下一年度发放。

第三十五条  金融业专项资金申报、审核及有关要求如下:

(一)申请材料由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申报指南的形式列明,并在官方网站公示。金融业专项资金申请集中受理,受理时间以发布公告为准,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主体应当在受理期间提交申请材料,并承诺未重复申请合作区及南山区、宝安区同类性质政策扶持,对存在重复申请情况的,不予受理。申请主体应当提供信用承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

(二)对于没有提交不重复申请同类性质政策扶持承诺,以及重复申请区级同类性质政策扶持的,不予通过;审查通过的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提出书面异议;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对事项进行公示并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异议人。原则上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特殊复杂需要与外单位核实的,可以适当延长。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不成立的,按照规定拨付相应扶持资金。

(四)金融业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绩效管理。扶持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和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材料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材料的完整性,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廉政监督局监督。申请主体在申报,执行金融业专项资金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金,拒绝配合监督检查的,有权收回扶持资金,并采取相关措施。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资金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五)取得扶持奖励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与签订《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扶持协议》,并按约定履行承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深圳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支持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规〔2023〕2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生效前,已按照深规〔2023〕2号文规定申请相关资助或者已与签订合作协议并开展飞机租赁业务的,仍适用深规〔2023〕2号文的相关规定。《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 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关于支持深港风投创投联动发展的十八条措施》(深规〔2022〕10号)奖励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名词解释

附录

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合作区”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确定的区域。

二、本办法所称机构包含持牌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其他金融及金融服务机构、符合本办法明确规定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一)持牌金融机构包括:

1.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经营性金融企业,经核准或者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银行卡清算机构,商业银行专营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资金运营中心、票据中心、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等),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参照金融企业总部享受有关一次性奖励政策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金融及金融服务机构;

2.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控股公司;

3.持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隶属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上述第1点所列机构的分行(分公司),以及外国及港澳台银行分行,包括深圳市级分行(分公司)及其他一级分支机构;

4.持牌金融机构专业子公司: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备案)或者全国性金融行业协会备案,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业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金融租赁公司的专业子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的专业子公司,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经纪业务、承销保荐、另类投资等专业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独立销售等专业子公司,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专业子公司;

5.其他持牌金融机构: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基金评级机构、证券基金投资咨询机构,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保险代理公司、保险销售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货币经纪公司、支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征信机构、银行卡清算机构等。

(二)地方金融组织包括由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管、符合金融监管规定和要求且正常开展经营业务的金融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等。

(三)其他金融及金融服务机构包括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机构、金融行业组织、金融基础设施机构和其他创新型金融机构。

(四)养老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等养老资金,含受托业务和投资管理业务。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是指养老保险公司经营的养老年金保险、商业养老金、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等业务。

三、本办法对相关条件有要求的,机构可提供材料说明。

四、本办法所称“矿产设备”是指用于矿产的探矿、选矿、采矿、综采(综合机械化采煤)、冶炼、通用机电及辅助运输设备。

五、港资机构指投资者持股25%以上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企业;投资者是指在中国特别行政区依法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法人机构、居民。居民是指中国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赴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

实质性商业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1.根据《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法例如有规定,应取得开展该经营业务的牌照或许可;

2.在设立并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1年以上(含1年);

3.在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

4.在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5.雇用在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或持单程证在定居的内地人士。

通过收购或兼并的方式取得上述法人机构50%以上股权满1年以上的,该被收购或兼并的机构属于符合本项规定的投资者。

澳资机构认定及扶持标准参照港资机构执行。

六、风投创投机构包括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或备案且申报时未被列入主管部门不良记录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上述私募投资基金的管理企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于风投创投机构登记备案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合作区实际经营的,其所管理的契约型基金视同在

七、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投资决策时被投企业设立时间最高5年(60个月);

2.从业人数最高300人,资产总额和年销售均最高

5000万元;

3.符合深圳市扶持和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其他市政府重点发展的产业。

八、本办法所称“以上”“最高”“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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