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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办法

日期:2024年09月01日 来源:前海管理局 栏目:政策资讯

规〔2024〕13号

深圳市关于印发《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

2024年6月29日

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促进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总部企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深港合作,根据《全面深化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有关规定及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围绕打造全面深化改革创新试验平台、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深港深度融合发展引领区、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高地,支持“八大中心”建设,以更大力度服务港资总部企业落户、蓬勃发展,为发展扩大新空间。

第三条 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服务“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实施,鼓励总部企业在粤港澳大湾区各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助力打造环珠江口“黄金内湾”,更好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服务内地发展。

第四条 围绕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支持总部企业积极拓展海外市场,以为支点更好联通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用好两种资源,进一步集聚国际高端要素,培育壮大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总部企业集群,支撑深圳打造全球一流的总部集聚地。

第五条 重点支持金融业、会展业和商贸物流业、科技服务业、专业服务业、新型国际贸易、现代海洋产业,以及信息服务业、法律服务业、数字与时尚业、文体旅游业、先进制造业等领域总部企业在合作区集聚发展。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促进总部企业发展有关事项的申请、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负责统筹促进总部企业发展有关措施的实施,包括但不限于编制资金年度计划、材料受理及审核、资格认定、资金拨付、后续管理服务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合作区实际经营,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研究开发、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作为合作区总部企业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支持:

(一)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认定的市级总部企业;

(二)深圳市商务、投资促进部门按程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企业、贸易型总部企业;

(三)“世界500强”企业及其直接发起设立的,或其实际控制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地区总部或法人机构;

(四)“中国500强”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地区总部或法人机构;

(五)在境内外主要资本市场上市的企业,以及境外上市企业采取股权方式或者协议方式实际控制的境内主体,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法人机构;

(六)以现代金融、商贸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商务服务、航运服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和公共服务业为主要业务,列入“全球服务商计划”,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七)成立时间不超过10年,符合合作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方向,结合外部股权融资情况、可比公司在境内外市场的估值情况,估值或者市值超过10亿美元,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企业;

(八)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超过10%且总额超过5000万元,同时年度研发人员占从业人员比例超过20%且总数超过100人,并拥有主要产品或服务的核心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软件著作权等)15项以上,与签订合作协议的创新型企业;以及其他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高成长性企业;

(九)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投资控股、运营决策、集中销售、财务结算等管理服务职能,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金融总部机构;

(十)符合合作区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对深港合作、产业发展具有重大支撑或者引领作用,经批准,并与签订合作协议的企业。

第三章  支持措施

第九条 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总部企业,经认定,按照其上一年度在合作区形成综合经济增量的1%给予企业发展奖励,每家企业每年不超过3000万元。

本条款奖励总额每年安排3亿元,如通过审核的奖励金额超过3亿元,则按比例调整发放。资金可用于企业经营发展或核心团队奖励,具体发放安排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条 总部企业首次被评为“世界500强”的,给予1000万元的一次性培育奖励;首次被评为“中国500强”的,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培育奖励。

第十一条 总部企业按照合作区总部项目遴选及用地供应有关规定,可以独立或者联合申请建设总部大厦。总部大厦建筑规模与企业发展实际相匹配,以自用为主。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在合作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可以按照6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给予租金补贴,每年最高补贴500万元;购置自用办公用房的,可以按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购置补贴,最高不超过3000万元。

总部企业租金补贴、购置补贴具体按照合作区办公用房资金补贴办法的规定申请。

第十三条 对总部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税负超过15%的部分按规定享受补贴,该补贴免征;对在总部企业工作的居民,其税负超过税负的部分依法予以免征;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总部企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购合作区保障性住房,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核心团队人员予以重点保障。按照市、区有关政策规定,合作区为总部企业核心团队人员提供子女入学服务、医疗保健服务等。

第十五条 鼓励总部企业聘用青年,相关人员可以按照港澳青年支持政策享受实习、生活等补贴。取得或者内地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士,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奖励。

第十六条 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总部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总部企业赴上市、发债融资的,按照合作区支持金融业发展政策的规定,给予相应奖励。鼓励港资总部企业开拓内地市场,合作区优先为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和新模式提供推广示范渠道。

第十七条 总部企业享受领导挂点服务、“一企一专员”服务及“惠企绿通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申报港澳商务签注登记备案给予便利,不设人数上限、免核验企业纳税数额,核验社保缴交时长由六个月缩短为一个月,总部企业高管紧急商务需求可凭派遣函免核验社保,享受加急办理。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八条 每年发布总部政策申报指南。企业应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出具书面承诺),且申报时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会同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南山区、宝安区政府,对申报企业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企业,列入合作区总部企业名录,享受相应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需签订合作协议的,由商申报企业拟定协议文本并组织签署,通过第八条第十项认定的总部企业按照协议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可以委托第三方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全面严格审核。审核工作在60日内完成,且向社会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规定给予总部企业相应的奖励或者支持。涉及资金拨付的,应当与申报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应当按要求及时向报送统计数据,对涉及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股权转让、迁入迁出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

第二十三条 实施总部企业动态调整机制,对于年度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将其调整出总部企业名录。

第二十四条 总部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获得奖励的,将责令其退回奖励,并按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总部企业应按期全面履行有关承诺和协议,逾期一年未完成履约的,依法将其失信行为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总部企业政策资金由实行预算管理和全过程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同时符合本办法及南山区、宝安区、合作区其他同类支持政策的,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深圳市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关于服务深港合作鼓励总部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深规〔2022〕12号)同时废止。

附录:名词解释

附录

名词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合作区”范围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深化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确定的区域。

二、本办法所称“市级总部企业”,指的是由深圳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认定,并纳入其总部企业名录的企业。

三、本办法所称“世界500强”企业以美国《财富》杂志最新公布的为准,“中国500强”企业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最新发布的榜单为准。

四、本办法所称“境外上市企业采取股权方式或者协议方式实际控制的境内主体”,是指该境内主体营业收入不低于境外上市企业总营业收入的50%。

五、本办法所称“全球服务商”,是指在合作区实际经营,属于现代金融、商贸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文化创意、商务服务、航运服务和公共服务业等八大现代服务业和细分领域全球排名前50名、国内排名前20名,或“世界500强”“中国500强”“GaWC名录”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六、本办法所称“境内外主要资本市场”,是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等。

七、本办法所称“金融总部机构”,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等经营性金融企业,经核准或者授权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专营机构,以及经同意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

八、本办法所称营业收入、研发投入、固定资产折旧以申报企业及其能够并入财务报表且实际控制的合作区子公司作为统计核算口径。除股权变更、新增设立、注销登记等情形外,纳入统计核算口径的机构范围不得变更,下属公司提出独立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除外。

九、本办法所指综合经济增量=(企业营业收入×行业系数)增量+研发投入增量+固定资产折旧增量。其中,行业系数规定如下:金融业(银行业、资产管理)行业系数0.3;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其他金融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工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房地产业行业系数0.1;商业保理以及其他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等)系数为0.03。

十、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除明确写明“美元”外,其他均为人民币。

十一、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以下”“超过”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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